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多一次机会通辽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结
34 2025-04-05 12:07:33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叙明其来由时,均追溯至整体法秩序,也即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得以援引其他法领域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通过训练样本数据使计算机产生某种归纳偏好,可以产出它认为正确的模型和预测结果。也就是说,解释必须考虑用户的特殊性,以满足不同用户的解释需求。
这种知识表示方法的优势是可将文本中的非结构化数据表示为结构化的信息,从而为构建基于案例的推理(case-based reasoning)的专家系统(以下简称CBR专家系统)提供了可能。定义案例之间的相似度,判定两个案件究竟是否属于同案,需要考虑案例的情境,即案例在事实特征方面的相似性。专家系统的核心机制可概括为知识表示与推理。案例表示有不同形式,不同表示形式产生的效果可能不一样。比如,1986年,马萨诸塞大学阿默斯特分校计算机科学教授利斯兰(Edwina L. Rissland)和其博士生阿什利(Kevin D. Ashley)合作开发了基于案例和假设进行法律推理的海波系统(HYPO)。
匹配成功的规则可能不止一条,此时,推理机必须调用冲突策略予以解决,以选出最合适的规则来执行。在确定用户模型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用户的知识水平、交流目标、对话历史和用户爱好等。其实,在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下,由于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也是一种行政行为。
[xliv] 参见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换言之,德国行政诉讼制度不以公共利益维护为其价值追求,而是以公民非宪法性的主观公权利保障为鹄的。另一方面,在案例1中,长沙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核心限定于利害关系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并结合立案条件(除了必要的规范性和法律阻却事由外,登记制下立案环节本来是无条件的)和起诉条件对驳回起诉进行了补强性论证,试图消弭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登记立案和起诉条件之间的制度紧张,其结果仍然未很好处理本案要件和诉讼要件被置于同一程序并行审理时的先决问题。从体系解释出发,结合登记立案和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化,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放松原告资格管制的立法意图明显,而保护规范理论除了法解释上的技术优势和法教义学上的理论引导优势外,目前在我国诉权保障上作用有限。
[lxiii]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质量特别是法律的体系自洽性,与法治发达国家比较,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亟需并且也正在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科学化、规范化和精准化的技术改造。同时,《价格法》第14条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歧视、虚假诱骗、变相抬压价格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562号行政裁定书。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特别是约定上利害关系环节下,法官应根据个案法益及其特殊性,兼顾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原告资格问题上进行有利于权利保障的、大胆的裁量性司法判断,不断拓展我国原告资格制度因应社会发展的开放性与伸缩性。实践中,有的将行政诉讼原告仅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xiii]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故此,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到利害关系的立法变迁,应解读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再次扩展且业已形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的梯度性结构:首先依保护规范理论进行法律上利害关系分析,然后进行事实上或约定上利害关系的司法判断,最后在行政第三人原告资格无法证成时,如若符合法定条件,还应及时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实现行政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制度衔接。[xxxvi] 那么,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到利害关系的立法变迁,是否意味着我国行政第三人原告资格的再次拓展呢?换言之,二者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如果有的话,其差异性何在?对此,信春鹰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比较原则。[lxxviii] [美]理查德·J·皮尔斯:《行政法(第五版)》(第三卷),苏苗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5页。[lxvii]作为法治国家的拱顶石和光辉顶峰,该条款的规定意味着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
余论 在行政法中,起诉权的问题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但是,由于法官对《行政诉讼法》第25条原告资格条款和第49条起诉条件条款的形式化理解和机械化适用惯性,再加之立案登记制度设计上的不彻底性——即半登记立案或曰准登记立案,决定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德国宽进严出式的立案后审理模式。
不过,尽管该阶段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界限划分很不合理,但在操作层面上却清晰可辨和简便易行,即只有直接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间接相对人或曰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无论其在利害关联性上如何无限接近直接,都只能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已开启的诉讼程序中来。[lxv] 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xix]正如有学者所言:德国行政诉讼实务上发展出一个‘相对人理论,亦即认为侵害性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当然具有诉权,而无需借助保护规范理论进行判断。[lxi] BVerfGE 78,214(226);83,182(195). [lxii] Wahl, DVBI 1996, S.641(645). [lxiii] [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据此可知,在德国,基于权利的无漏洞保护理念,二战后,任何意义上的个案争议都可以在宪法法院等六大法院系统寻求有效救济,德国公民的诉权保障是充分而完备的。在案例2中,受复议机关有关申请人资格和行政复议范围双重论证的影响,北京市两级法院的裁判采用了三重论证逻辑——即原告资格、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xl] 参见倪洪涛:《行政公益诉讼、社会主义及其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二是保护规范理论蕴含的个人主义和理性主义假定与个人在我国公法上的积极能动的法权地位不一致。
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德国保护规范理论视同原告资格理论是错误的,保护规范理论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曰行政第三人的原告资格理论,这一判断才符合历史逻辑的学理判断。[iii]该判例所展示的判断框架及其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大胆采用,为解释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利害关系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提供了崭新思路。
前者用裁定,后者用判决。[lxvi] 参见倪洪涛:《新中国地方立法权:历史、歧视及矫正——以2015年〈立法法〉修改为中心的论证》,载《湘潭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如若再行引入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并实现其单一标准化,二者之间如何完成制度衔接以及是否会导致制度拥挤,均值得高度省醒和进一步深入研究。当然,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是事实上利害关系标准和约定上利害关系标准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在司法判断逻辑上的必要补充和适度延伸。
大多数情况下,原告是以形式当事人而非实质当事人的面貌出现的。第17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在救济程序中,复议机关和北京市两级法院,对当事人未经任何形式的询问,径直作出决定和裁判,显示出了超强的前置主义、书面主义和职权主义色彩。所以,我国确立保护规范理论单一化的原告资格审查或审理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尚缺立法的基础性支撑。
并且,该理论引导法院于个案裁判中借由法律解释的技术和方法来功能性地划定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之边界,这会驱使此前一向论证简略、说理匮乏的法院,通过反复不断的解释实践逐步累积司法经验,并最终建构起我国本土化的原告资格裁判标准。在1970年代,布莱克本又针对色情出版物泛滥和色情电影公映问题向法院先后起诉,并引发了有关起诉权扩大问题的激烈讨论。
这种认识也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价值定位。正因为如此,2015《立法法》修改时,对地方立法事项的扩容,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
与先前相比,《行政诉讼法》(2017年)第25条的规定,至少发生了两方面显著变化:一是相对人这一学术概念经由立法在我国已成为了含义清晰的法律概念。[ix]根据该时期的司法实践,[x]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就是(直接)行政相对人标准。
二是其享有的主观公权利是有根据规范依据的。一般情况下,立案后行政法院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还要审查原告主观公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违法行政和侵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联,从而确定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lxix] 刘天庆:《德国行政审判考察报告》,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6集),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0页。并且本案原告以购买景点门票方式作为其与涉案批复行为存在关联而提起行政诉讼,混淆了接受旅游服务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lxx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根据我国目前的市场化程度和社会诚信建设程度,特别是新中国走群众路线的一贯政策导向,结合对我国价格法制的体系性分析,个体消费者依法应当是我国价格批复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消费者被《价格法》保护的权益不是市场秩序维护的反射利益,而是享有行政诉权的主观公权利。
三是保护规范理论适用所要求的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敏感于权利保障的法解释技术,高强度的司法审查标准在我国当下难以满足。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条款主要有第12条第5项、第13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
在法国,二者的共同词汇是droit。基于此,2000年3月10日起开始施行的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